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91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訴請離婚;嗣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雙方共同設籍於臺中縣○○鎮○○路九十三之一號,且居住在該戶籍下。詎被告無故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報警協尋,亦無所獲。被告棄家庭於不顧,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有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結證稱:「我是兩造兒子,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約是三、四年前,被告為何離家我不清處,期間被告沒有以電話或書信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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