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68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在臺中市之居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曾至臺灣地區臺中市之居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被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雖曾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結證稱:「兩造因為工作關係一直住在臺中市,九十六年五月初被告說要回去大陸地區,結果一去不回,都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