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忠選任辯護人胡仁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途經海豐街82之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李紀洋 所騎乘且超速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於機慢車道上,廖志忠疏未注意右後方李紀洋駕駛之機車已駛至而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路旁工廠,李紀洋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擦撞廖志忠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葉子板處,機車因而失控而倒地向前滑行,並碰撞 辜福順 所有停放於前方路邊之WJ-3721號自小客車,李紀洋因此受有脾臟碎裂合併出血性休克(脾臟已手術切除)、左鎖骨遠端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等重傷害。廖志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李紀洋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紀洋於
105年12月06日,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屏東縣屏東市106年8月7日屏市民字第10632986600號函暨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影本、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交通事故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聲請調解書影本、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出席簽到簿及紀錄表影本、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影本、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0至100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於105年12月06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是本件係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紀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辜福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現場蒐證照片34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載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志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上開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甚明。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前揭過失,已甚明顯。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略以:「一、廖志忠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紀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10
6年4月5日屏澎區0000000案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而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顯有超速行駛之情,就本案雖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五、復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切除脾臟,此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6年4月10日乙診字第o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所受傷害對其身體或健康已屬重大不治之傷害,而為重傷。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5頁),有助於傷患之救助及司法機關之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金額不攏而未果,並非無誠意處理,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