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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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皇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被告潘皇偉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1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0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再有因毒品案件經判決及執行之情形(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為83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