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畇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畇臻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車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色燈號,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內。適告訴人 曾紫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行號誌之指示,沿正義街由南往北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闖越紅燈已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並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3月7日即本院審判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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