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蔡富美具保人柯三湖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102年度執字第1430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三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富美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1年刑保字第143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蔡富美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嗣具保人柯三湖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惟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未能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經傳喚拘提後仍無法到案執行,已遭通緝迄今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及被告住、居所之送達證書、102年7月31日士檢 朝執 子緝字第1083號通緝書、本院101年刑保字第14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以上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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