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48號聲請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錦章 代理人 詹昭富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理由欄關於「支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理由欄關於「支票」之記載,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