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9%固定計付,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94年4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584,613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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