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25號異議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戊○○
乙○○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8年6月24日(98)存字第2168號函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丙○○雖於民國97年10月17日、98年5月4日及98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將以每坪新臺幣9,620元買受相對人乙○○、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各1/36),惟相對人乙○○、戊○○係因相對人丙○○之贈與始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其等事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賣土地,顯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又相對人丙○○未曾提出實際買賣成交條件及價金等資料,相對人所稱之買賣價金,顯出於謀一己之私而損及伊之權益之意思,亦違誠信及公平正義。 況伊 已對相對人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通知表示異議,足見相對人之買賣未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本院提存所逕准予辦理清償提存,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異議人逾期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對於分得之價金又受領遲延為由,將異議人之價金225萬元予以提存,已經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685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形式上應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