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60號原告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建邦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太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峯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 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區○○○路面銑鋪工程」、○○○區○○路路面銑鋪工程」及○○里區○○○道路面銑鋪工程」,有合約書可稽,其中關於測量費部分載明由甲方(即被告)給付並括弧註記「依實作數量及金額給付」等語,現系爭工程皆已經完工,放樣及測量費之部分,原告已代被告墊付,分別支付大漢橋橋面銑鋪工程之測量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473,863元予訴外人大壹測量有限公司,有計價單及發票可稽;另支付新樹路路面銑鋪工程之測量及放樣費用78,000元,八里觀海路測量及放樣費用94,200元,合計172,200元予訴外人鼎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請款單及發票可稽,前開代墊之款項,幾經原告多次催告皆未獲置理。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就依契約規定相關測量費應由被告方負擔乙節,並不爭執,所爭執的是原告有「測量不實」或「施作不實(工程瑕疵)」之情形,以致未能通過業主之驗收,是此等測量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中之測量費,其目的是在測量「高程」,即原來路面之高度(厚度)及平坦度,並以此作為日後施作之基礎,而於舖設完成後仍需再次測量,方能確認符合施工標準,亦即測量行為分為二次,第一次為施工前之測量,第二次則為完工後之測量。然系爭三大工程即新莊大漢橋、新莊新樹路及八里觀海路之測量費,均因無法通過業主業收而產生問題,為何在原告測量時符合,但卻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顯然是原告之測量結果有所不實,則在此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等費用,顯無理由。蓋此等測量費之目的即是在「自我檢測」,以期通過業主之驗收,但原告測量的結果,根本無法達成業主之驗收標準,此舉造成被告遭業主予以扣罰,甚至部分路段遭業主要求刨除重新施作,此等損失均是因為原告「測量不實」或「施作不實」之結果所致,則在此情況下,原告仍請求給付此等測量費,依法不應准許。
(二)次查,被告於另案即鈞院101年度建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已將遭業主以瑕疵扣款之內容提呈到院,依業主最後結算之扣款內容,可以明顯看到業主扣款理由中,即明載「厚度不足」與「平坦度不足」,就此部分足以證明當時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且委請測量之結果亦有不實,因而才會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而扣款,則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因其自身施作工程瑕疵而產生之「不錯誤測量費用」,自非屬被告應負擔之範圍,否則對於被告誠屬不公。又雙方在簽約之始,即明知測量之目的在擔保工程之履約以利通過業主之驗收,但原告委請第三人測量結果,並未能符合業主之要求,此等測量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施工不當下所產生之費用,對於契約之履行毫無助益,則在此情況下,顯然原告「未本於債之本旨履行」而另行產生之費用,此等費用自不應由被告承擔。蓋此等測量費用產生乃為履行契約之必要事項,而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顯已該當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此等瑕疵在未補正前,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無疑。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區○○○路面銑鋪工程」、○○○區○○路路面銑鋪工程」及○○里區○○○道路面銑鋪工程」,依系爭三項工程合約書之承攬條款,均約定工程之測量費用係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分別支付大漢橋橋面銑鋪工程之測量相關費用473,863元予訴外人大壹測量有限公司,另支付新樹路路面銑鋪工程之測量與放樣費用78,000元,及八里觀海路測量及放樣費用94,200元予訴外人鼎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上費用共計646,063元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請款單、計價單、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前開工程皆已經完工,工程測量費原告已代被告墊付,前開代墊之款項,幾經原告多次催告皆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46,063元測量費用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系爭大漢橋工程收方測量及現場配合施工之測量費用473,863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系爭新樹路工程高程測量及施工中放樣之測量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系爭觀海大道工程高程測量及施工中放樣之測量費用94,2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原告請求系爭大漢橋工程之測量費用473,863元,有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訴外人大壹公司於系爭大漢橋工程進行收方測量,並支出測量費用473,863元等語,業據提出大壹公司所出具之計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就原告確有支出上述測量費用473,863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另抗辯因原告「測量不實」或「施作不實(工程瑕疵)」以致未能通過業主之驗收等語,並提出記載遭業主扣罰之估驗請款簿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二)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大壹公司所出具之計價單,品名為「大漢橋橋面收方測量」,而按一般所稱「收方測量」,係指承包商於工地現場未施工前進行全面測量,即施工前之現地收方測量,並可回饋作為調整設計圖說之依據。另工程施工完成後,對於完成之工程亦進行全面的測量,即完工之收方測量,可藉以確定施作完成之工程是否符合要求,並確認開挖與回填數量,以作為完工後計價依據。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記載遭業主扣罰之估驗請款簿,系爭大漢橋工程之扣罰記載係為:「大漢橋(往新莊)機車道0K+350(A2)鑽心厚度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知業主所主張系爭大漢橋工程之缺失為鑽心厚度不足。是因系爭大漢橋工程為路面瀝青混凝土刨除回鋪工程,即將原有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後,再回鋪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而系爭大漢橋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厚度不足,係指所回鋪之瀝青混凝土不足5公分,則因收方測量係於施工前與施工後之測量,即施工前之測量時尚未刨除瀝青混凝土,而施工後測量係於刨除並回鋪瀝青混凝土之後,是本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訴外人大壹公司所出具之測量報告或相關數據有何錯誤不實之情形,且亦未提出系爭大漢橋工程有施工前與施工後之路面高程不符合規定之證明,是縱系爭大漢橋工程有被告所稱鑽心厚度不足之缺失,應係原告施工時刨除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不足,導致回鋪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亦不足,此為原告施工缺失,而非測量不實。
(三)次查,縱系爭大漢橋工程有鑽心厚度不足之缺失,惟此係為原告施工缺失,非測量不實,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相關測量費應由被告負擔乙節,並不爭執,則本件並未有測量不實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漢橋工程進行收方之測量費用473,863元,尚非無據。至被告另抗辯因原告自身施作工程瑕疵而產生之「不錯誤測量費用」,非屬被告應負擔之範圍等語,惟被本件並未有測量不實之情形,業如前述,則系爭大漢橋工程縱使被告自行測量或另行委託他人進行測量,所得之測量結果應與原告進行測量之結果相同,意即原告之施工缺失與測量結果之間並未有因果關係,尚不能因原告施工缺失而免除被告給付測量費用之責任。況觀諸被告所提出記載遭業主扣罰之估驗請款簿之內容,系爭大漢橋工程之扣罰記載係為:「大漢橋(往新莊)機車道0K+350(A2)鑽心厚度不足,以該點抽驗代表數量按合約單價每偏低1%扣2%,扣罰金額為1000(M2)*0.05(M)*4607.94(元/M3)*(5-4)/5*2=92159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知系爭大漢橋工程鑽心厚度不足之缺失,僅於大漢橋(往新莊)機車道0K+350(A2)部分,並非全部工程均有鑽心厚度不足之缺失,且業主係以該抽驗代表數量「1000(M2)*0.05(M)」,乘上業主與被告之合約單價「4607.94(元/M3)」,依每偏低1%扣罰2%之比例計算罰款,即實際鑽心厚度為4公分,合約要求鑽心厚度為5公分,扣罰比例即為「(5-4)/5*2」,依此計算,得扣罰金額即為92,159元。則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系爭大漢橋工程之合約數量為36000M2,合約總價為9,900,000元,上開被告遭業主扣罰之不合格數量僅為1000M2,金額92,159元,該數量僅占兩造合約數量2.8%(1000÷36000×100%)與金額0.93%(92,159÷9,900,000×100%),比例甚少,是縱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前述缺失,惟被告亦不得遽而拒絕給付測量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大漢橋工程之測量費用473,863元等語,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系爭新樹路工程之測量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發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為整合劃一全國公共工程施工規範,提升工程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凡適用政府採購法以辦理新興公共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工程(以下簡稱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之機關、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均適用本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應應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所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含完整版、精簡版綱要規範及有關標準化與資訊化措施,以下簡稱施工規範)」,而工程會係為整合劃一全國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特訂定施工綱要規範,以供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之用,即為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所應遵循之規範,是系爭三項工程為道路瀝青混凝土銑刨加鋪,業主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可知系爭三項工程即為公共工程,工程會所發布之施工綱要規範應可適用於本件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查工程會所發布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2966章再生瀝青混凝土鋪面第3.4節檢驗係規定「3.4.7平整度:(1)…
(3)以慣性剖面儀量測道路平整度時,一般公路面層之國際糙度指標(InternationalRoughnessIndex,IRI)應小於3.5或另行規定m/Km;高速公路面層之IRI值應小於1.75或另行規定m/Km」,可知路面平整度(平坦度)之檢驗指標為國際糙度指標(InternationalRoughnessIndex,IRI),係以慣性剖面儀量測道路平整度。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訴外人鼎立公司於系爭新樹路工程高程測量,並支出測量費用7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鼎立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就原告確有支出上述測量費用78,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另抗辯因原告「測量不實」或「施作不實(工程瑕疵)」以致未能通過業主之驗收,並提出記載遭業主扣罰之估驗請款簿(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9月20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要求被告全段重新刨除加封之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三)則查,原告所提出鼎立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內容為「新樹路0K+100~1K+200高程測量(含縱橫斷面圖製作)」,而原告所提出業主扣罰之估驗請款簿,系爭新樹路工程之扣罰記載係為「新樹路0K+400(局督導),厚度不足」(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因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訴外人鼎立公司所出具之測量報告或相關數據有何錯誤不實之情形,堪認縱然系爭新樹路工程有被告所稱鑽心厚度不足之缺失,應係原告施工時刨除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不足,導致回鋪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亦不足,為原告施工缺失,而非測量不實。又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被告全段重新刨除加封之函文,係因系爭新樹路工程之IRI檢測平均統計數值高於4.0m/km,惟因IRI檢測係以慣性剖面儀量測道路平整度,常以慣性式平坦度儀檢測車行駛於該道路進行檢測,為連續性之檢測,而原告委託鼎立公司所進行之工作僅為高程測量,為採逐點間隔方式量測道路高程,並據此製作含縱橫斷面圖,顯然並非針對道路平整度所施作之測量,堪認系爭新樹路工程之IRI檢測平均統計數值高於4.0m/km,係因原告施工缺失所導致,而非原告之測量不實。從而,縱系爭系爭新樹路工程有鑽心厚度不足與IRI檢測未通過之缺失,係為原告施工缺失,非測量不實,是被告對於相關測量費應由被告負擔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本件並未有測量不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新樹路工程之測量費用78,000元等語,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系爭觀海大道工程之測量費用94,200元,有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訴外人鼎立公司於系爭觀海大道工程,並支出測量費用94,200元,業據提出鼎立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被告就原告確有支出上述測量費用94,200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另抗辯因原告「測量不實」或「施作不實(工程瑕疵)」以致未能通過業主之驗收等語,並提出記載遭業主扣罰之估驗請款簿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9月20日北工養一字第00
00000000號要求被告全段重新刨除加封之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
(二)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鼎立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內容為「觀海路0K+100~1K+730高程測量(含縱橫斷面圖製作)」,而原告所提出業主扣罰之估驗請款簿,系爭新樹路工程之扣罰記載係為:「觀海大道(No12)0K+596厚度不足」、「觀海大道(No18)0K+924、厚度不足」「觀海大道0K+673(初驗)、厚度不足」(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因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訴外人鼎立公司所出具之測量報告或相關數據有何錯誤不實之情形,是縱系爭觀海大道工程有被告所稱鑽心厚度不足之缺失,應係原告施工時刨除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不足,導致回鋪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亦不足,為原告施工缺失,而非測量不實。
(三)次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被告全段重新刨除加封之函文,係因系爭觀海大道工程之IRI檢測平均統計數值高於
4.0m/km,惟因IRI檢測係以慣性剖面儀量測道路平整度,常以慣性式平坦度儀檢測車行駛於該道路進行檢測,為連續性之檢測,而原告委託訴外人鼎立公司所進行之工作僅為高程測量,為採逐點間隔方式量測道路高程,並據此製作含縱橫斷面圖,顯然並非針對道路平整度所施作之測量,堪認系爭觀海大道工程之IRI檢測平均統計數值高於4.0m/km,係因原告施工缺失所導致,而非原告之測量不實。
又查,縱系爭系爭觀海大道工程有鑽心厚度不足與IRI檢測未通過之缺失,係為原告施工缺失,非測量不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相關測量費應由被告負擔並不爭執,則本件並未有測量不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觀海大道工程之測量費用94,200元等語,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系爭三項工程縱有被告所稱鑽心厚度不足與
IRI檢測未通過之缺失,惟係為原告施工缺失,非測量不實,此為工程款給付時始應審究者,則兩造既約定相關測量費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並已代被告墊付系爭三項工程之測量費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3項工程之測量費用共646,063元(計算式:473,863元+78,000元+94,200元=646,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俱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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