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周美玉 同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正綠園邸」社區之住戶,周美玉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甲○○之子 郭宣明 則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民國97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社區大廳,甲○○因不滿周美玉與郭宣明於當日晚間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時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你這個主委做的爛」等語詞,辱罵周美玉,足以貶損周美玉之名譽。案經周美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是大家在聊天,周美玉都在亂說,伊並未對周美玉有任何攻擊個人名譽的話云云。惟查上開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美玉於偵查時指述綦詳,並經在場目擊證人陳永豪、 賴鵬程 於偵查中證述詳確,已堪認被告確有因對告訴人周美玉不滿,而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你這個主委做的爛」等語詞辱罵周美玉,已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上開語句羞辱告訴人周美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密接時間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ㄧ罪。爰審酌被告公然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態度及素行情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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