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更生之程序,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住所地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依上開規定,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