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龍係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鑫漁旺漁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上址從事漁貨包裝等工作,經宜蘭縣政府以107年4月23日府勞行字第1070007098號行政處分書,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前開裁罰後5年內之108年8月23日,以時薪12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勞工QUACHKHAISINH(中文名: 郭開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PHANTHANHTIEN(中文名: 潘青進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以觀光免簽證入境已逾居留期限且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LETHINGA(中文名: 黎氏南 、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人,在上開漁行從事搬運、包裝漁貨及殺魚等工作。嗣於108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至上址執行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阮家蓉 、QUACHKHAISINH、PHANTHANHTIEN、
LETHINGA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07年4月23日府勞行字第1070007098號行政處分書1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指認紀錄表3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2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1份、指紋卡片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06年12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宜蘭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30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復於5年內再次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被告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目的,非法聘僱上開3名越南籍人士,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前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確定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侵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經營漁貨包裝工廠、患有肝癌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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