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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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錦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錦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袖上衣伍件、鞋子壹雙及悶燒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錦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凌晨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許晃邦 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住處後方曬衣處,徒手竊取許晃邦所有之長袖上衣5件、鞋子1雙、悶燒瓶1個【未扣案,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許晃邦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晃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游錦苓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騎乘上開機車及於告訴人許晃邦上址後方行走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有吃FM2安眠藥助眠,不記得、也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徒手竊取證人即告訴人人許晃邦所有之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晃邦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游美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案發當天係於凌晨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身穿紅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側邊有白色條紋、腳踩拖鞋),沿宜蘭市○○路○段往校舍路方向行駛,至宜蘭市○○路○段○○○號隔壁住戶大門前時,即右轉騎上人行道,將上開機車停妥後,便脫下安全帽下車徒步走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後門,於凌晨1時51分許返回停放機車處後,再於凌晨2時10分許走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後門曬衣處翻找物品,並將竊得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徒步返回前開停車處,戴上安全帽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沿宜蘭市○○路○段往校舍路方向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一路上應須遵循交通號誌,注意行人及來往車輛,並決定要直行還是轉彎,且騎乘機車時會戴上安全帽,下車時會撥下安全帽,該些行為需要高度之注意力與執行能力,顯然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與普通人應無不同,倘如被告所述其處於受安眠藥影響而意識不清、無法記憶己身作為之狀態,應無可能順暢完成上開行為。且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確有服用其自稱之藥物。是難認被告有因服用安眠藥致其精神狀態、意識狀況及控制或行動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5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罰金3,000元,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間(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5)又於10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5)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等經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在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