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14號原告 鄭國雄 被告 鄭天來
鄭春美 鄭秋月 高玉霖 高端祿 高任德 高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數額所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後,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財產權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房屋一定期間內之實價登錄價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核定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依原告陳報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之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所載(如店司補卷第25頁至第41頁),系爭房屋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位於四層建築之一層,於民國65年9月22日建築完成,迄至113年3月18日起訴時已逾48年,其層次面積即總面積為104.0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而參酌原告陳報之優室法拍屋網站座落與系爭不動產同一巷道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巷00號、13號),曾於000年0月間進行法拍,斯時售出單價為每坪308,300元,以此單價為據,系爭房屋面積為104.02平方公尺即31.46坪,系爭房屋於售出後應可獲得之價金為9,699,118元【計算式:308,300元×31.46坪=9,699,118元】。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其訴請變價分割該筆不動產所得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1,939,824元(計算式:9,699,118元×原告應有部分1/5=1,939,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39,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