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懷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懷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懷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因故與告訴人 曾建國 發生衝突,詎被告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及充分瞭解事實狀況,即因一時衝動,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左眼挫傷及左手大姆指擦傷之傷害,且犯後雖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表示賠償,惟未積極求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之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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