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國正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燒酒雞、威士忌後,於次(22)日0時許,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22日0時3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36號前攔檢查獲,於0時5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前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態度、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即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且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見速偵卷第27頁背面),則本院既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