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勇選任辯護人石宗豪律師
張育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彈壹個、空氣槍壹把、空氣槍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佳勇與 李玗薇 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李佳勇為使李玗薇與其見面,竟基於預備放火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洪堃紘 (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佳勇從南部北上至桃園市,途經桃園市某處加油站時,利用不知情之加油站店員將汽油注入空玻璃瓶後,再往該玻璃瓶放入易燃物質而製作汽油彈1枚,復前往李玗薇之兄 李日榮 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等待,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李佳勇趁李日榮外出抽菸之際,即持汽油彈及空氣槍(未具殺傷力)上前,並以該空氣槍抵住李日榮,喝令李日榮立即撥打電話與李玗薇聯繫,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李日榮行撥打電話予李玗薇之無義務之事,致使李日榮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予李玗薇,並由李佳勇接聽並向李玗薇恫稱:「你現在給我回來,不回來的話,用槍打你哥,把你哥斃掉」、「要用汽油彈炸掉你家」、「有10、20個人在你家外面」等語,以此等脅迫方式,欲使李玗薇行立即前來與其碰面之無義務之事,然因李玗薇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嗣經警到場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李佳勇,並扣得汽油彈1個、空氣槍1把、空氣槍子彈6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玗薇訴由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佳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復據告訴人李玗薇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被害人李日榮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證人洪堃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26021999號鑑定書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復有汽油彈1個、空氣槍1把、空氣槍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與告訴人李玗薇於本件案發時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然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可徵其2人於交往期間並未同居;此外,徵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歷次陳述情節,亦未見其有提及曾與被告同居乙事,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係有同居之關係。又被告與告訴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2人間固具有「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然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均非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起訴書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容有誤會。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均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嚇稱「你現在給我回來,不回來的話,用槍打你哥,把你哥斃掉」、「要用汽油彈炸掉你家」、「有10、20個人在你家外面」等語,是為使告訴人立即前來與其見面,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係以前開脅迫等手段,欲使告訴人行前來與其碰面之無義務之事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對被害人李日榮部分)、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對告訴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前述話語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誤會,業據本院詳述如前,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表示意見,被告並就此部分為認罪之陳述,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上開犯行,該等犯罪
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另被害人李日榮則
為告訴人之兄長,被告僅因欲迫使告訴人與其碰面,不顧被害人之安危而為本件預備放火及強制等犯行,幸經警方到場得以排解,始未釀成更大災害,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且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然犯後坦認犯行,並獲被害人之諒宥,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需扶養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之父母,且被告罹有身心疾病、長期服用安眠藥等身心藥物等節,並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等為佐,暨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僅
為迫使告訴人與其見面,遽為本案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是辯護人前述所請,尚屬無據。
三、汽油彈1個、空氣槍1把、空氣槍子彈6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係供被告為本件預備放火、強制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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