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下列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一、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必省略)。
二、受扶養人 林素鑾 之民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高中服裝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教育費29,282元之證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全戶每月必要支出約50,545元,又其於95年初遭智全公司裁員後所任工作之月收入約23,000元至40,000元等情,應說明其在上開期間係如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50,545元之費用。
五、聲請人於95年初遭智全公司裁員係出於非自願性失業之證明。
六、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七、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