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 施雪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76線西向22公里150公尺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加速車道任意跨越槽化線行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7年4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違規地點並為警攔停,經詢問有無帶行照後,就直接開單舉發其違規,但伊並沒有違規,也不知道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是如何產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76線西向22公里150公尺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加速車道任意跨越槽化線行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違規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違規地點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日係與另一名同事 江智群 警員駕駛警車在臺76線西往東方向埔心交流道後方路段處執行勤務,渠等看見一輛白色BMW自小客車從匝道駛入臺76線後,就跨越槽化線進入主要車道,伊與同事即開車尾隨在該自小客車後方,約行駛1公里在路肩較寬處將之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97年4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庭呈之現場舉發錄影光碟,於97年
2月28日下午4時58分42秒,有一輛銀白色自小客車在加速車道內任意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車道,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見本院97年4月30日勘驗筆錄)。
矧證人乙○○僅係執勤員警,其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係毫不相識之人,且其當時值勤之位置係在匝道口後方路段,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證人當可清楚辨識前方加速車道之車輛動態,又證人於目睹異議人駕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情事後,旋即駕車尾隨並當場攔停舉發,當無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況證人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殊堪採信。至異議人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駕駛之BMW自小客車車身為銀色,而非證人所稱之白色」云云,並提出行車執照為據,惟經本院勘驗前揭舉發錄影光碟之結果,當日下午天氣晴朗,在日光反射下,車身顏色究為銀白色或白色,不無誤認之可能,而本件舉發經過係員警目睹違規情事後隨即開車尾隨,並當場攔停,業如前述,違規車輛目標特定明確,佐以證人庭呈之舉發違規光碟錄音檔中,異議人於為警攔停後,並未當場爭執違規事實,反先詢問要罰多少錢,要求舉發員警免罰未果後,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乙情,復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相合,益徵該違規自小客車之確為異議人所駕駛無訛,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為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所明定;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快速公路於各入出口匝道均劃有槽化線,核其規範目的,乃以槽化線之設○○○區○○道○○道之往來車流,並使併流交通有較長之路段與時間,徐徐匯入交流,以免阻斷主線之交通,亦避免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高速行駛下,突然插入車輛,致使後方來車閃避不及,或避免駕駛人因相互爭道而發生壅塞情形,是以禁止駕駛人任意跨越行駛,以免發生危險,此亦為一般行駛於快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所當知。依一般符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駕駛人如欲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本應由匝道逐漸增加車速,並隨匝道之車流循序緩行入主線車道,方為適法。異議人竟捨此不為,而由匝道行駛至槽化線中間即直接切入主線車道之車流中,因而跨越該槽化線,顯然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亦無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