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三麗鷗商標提袋1,400件、仿冒三麗鷗商標福袋40件、仿冒三麗鷗商標貼飾557件、仿冒三麗鷗商標鍛帶48捆、仿冒「WHYAND1/2」商標鍛帶17捆、仿冒哆啦A夢商標鍛帶7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沒收之。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商標法第98條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雖未實質修正,但仍屬105年7月1日後施行之法律,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而該條既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則該等物品或文書,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9月13日間,因仿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圖案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仿冒三麗鷗商標提袋1,400件、仿冒三麗鷗商標福袋40件、仿冒三麗鷗商標貼飾557件、仿冒三麗鷗商標鍛帶48捆,確屬仿冒商標權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仿冒「WHYAND1/2」商標鍛帶17捆,確屬仿冒商標權人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鍛帶7捆,確屬仿冒商標權人即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0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小熊圖商標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權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12月8日(104)智商265字第10480607700號函、鑑定報告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2月2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202021號函、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查獲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件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具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三麗鷗商標提袋│1,400件│├──┼───────────────┼────┤│2│仿冒三麗鷗商標福袋│40件│├──┼───────────────┼────┤│3│仿冒三麗鷗商標貼飾│557件│├──┼───────────────┼────┤│4│仿冒三麗鷗商標鍛帶│48捆│├──┼───────────────┼────┤│5│仿冒「WHYAND1/2」商標鍛帶│17捆│├──┼───────────────┼────┤│6│仿冒哆啦A夢商標鍛帶│7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