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宸(原名:陳億秈)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 王安正 之友人,王安正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前為同事關係。王安正、A女於民國106年1月4日晚間,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唱歌飲酒,於106年1月5日凌晨唱歌結束後,A女應王安正之要求,前往王安正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之租屋處過夜,雙方並於106年1月5日凌晨1時至3時許間某時,發生性交行為1次,然A女認為王安正係利用其酒後熟睡之機會,乘機對其為性交行為,經A女將此事告知其男友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何○○遂於106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與王安正見面談判並要求賠償,惟賠償未果。王安正於106年1月6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85℃咖啡店」與甲○○見面,並將上情告知甲○○。甲○○因認王安正遭仙人跳,為讓其他人知悉王安正疑似遭仙人跳之事且為王安正抱不平,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犯誹謗罪之接續犯意,於106年1月6日後2、3天內,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陸續以臉書社群軟體搜尋A女友人後,以暱稱「 黃大仙 」、「 陳正 」、「 鞏城 」之名義,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A女男友何○○、友人 李元賀 、 林子瑜 、 黃廷凱 、 賴莧昀 (綽號 賴媲媲 )、許心慈(綽號 梅子姊 )所使用之臉書上,發文刊登「HanWang妳不是被性侵嗎?1/4晚上發生的,1/6號妳上警局告人妨礙性自主,妳男朋友還開口要人家償120萬,缺錢也不是這樣吧,仙人跳…HanWang1/11號妳還可以快樂出遊可見被性侵對妳來說並不是件不愉快的事吼」等文字訊息,而以上開方式誹謗A女,足以貶抑A女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A女委由告訴代理人 盧德聲 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A女、王安正於偵訊中及另案警詢、偵訊中、何○○、 張陞傑 、 蔡士銘 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臉書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46號卷第3至11頁、第59至第60頁、第118頁至第120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或許行為時是在精神耗弱下所為,且伊不知道張貼這些文字會有刑事責任云云。然:
⒈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其所述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詢結果,經
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稱:被告無任何就診紀錄;經頤晴診所函覆稱:被告自104年9月29至本診所就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本所規則持續就診,每月回診一次,病情大致穩定,鮮少調整藥物等語;經欣悅診所函覆稱:被告於99年4月17日至本診所就診,主述受長期憂鬱、焦慮、情緒起伏、失眠問題困擾,經評估開立抗憂鬱劑、抗焦慮劑、助眠劑,持續服藥下,症狀緩解,可視情況自行調整藥物,至104年7月20日後,僅於106年11月20日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31頁),是依前揭醫療院所函覆資料,尚難佐證被告行為當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再參酌被告自陳:因伊要用王安正舊的臉書帳號去發文,讓其他人知道王安正疑似被仙人跳的事情,…這些內容都是伊自己繕打輸入上傳臉書,伊是聽聞王安正講後為王安正抱不平,…伊感覺王安正被仙人跳,就把這些感覺張貼在臉書,伊是從王安正臉書朋友搜尋找到A女臉書,再從A女臉書朋友選擇、張貼文章,伊用意是想讓A女友人知道這些事情,才選擇A女友人臉書等語(見1146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第52頁及反面),可知被告聽聞王安正轉述後,為達其目的,尚且能自行將心中想法正確繕打後,再利用王安正之臉書,搜尋A女友人臉書而張貼發文,顯見被告當時辨識行為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何欠缺。
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徵諸公然侮辱、誹謗等妨害名譽案件之新聞具有一定之社會性及聳動性,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乃多所報導,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理當時有所聞,客觀上當無不知公然侮辱、誹謗等妨害名譽之行為係屬觸法之舉之理。被告於行為時業已48歲,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以前揭文字指摘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有所觸法乙事,當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聽聞王安正轉述與何○○談判之事後,刻意搜尋A女友人臉書,並於臉書中張貼指謫、傳述前揭文字,所用語詞顯然貶低A女之名譽,並無正當理由之可言。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所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審酌被告聽聞王安正轉述後,僅為達其非正當之目的,即搜尋A女友人臉書,散布前揭文字,所為描述對A女造成之傷害非微,實該非難,且犯後未向告訴人A女表達善意,尋求取得A女諒解,並兼衡其犯後大致坦承,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在餐廳擔任服務員,已離婚,有2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