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勝圖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內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保南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林彣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彣恒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蔡勝圖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勝圖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後為警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酒測值有每公升0.55毫克,吹好幾次都沒有反應,我中午吃飯的時候只喝了3瓶酒,不可能到了晚上酒測值還這麼高,我酒量很好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經警
到場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遭查獲時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6年12月19
日17時42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記錄表、器號000000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員警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既於
106年8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被告為第
623號受檢測者,該儀器又仍於有效期限內(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7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性能應屬正常,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應屬正確。況被告亦自承於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益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且酒精代謝之速率本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被告空言否認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而無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彣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本次竟仍於犯前案未久後,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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