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前淨重共壹點零玖貳貳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捌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關於「草屯鹿養院」之記載更正為「草屯療養院」。
二、核被告張明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5月30日),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1.0922公克,驗餘淨重共1.0822公克),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敘明在卷(毒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被告張明瀚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0弄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晚間6、7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7年3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1段與明倫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430公克、0.339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明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8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鹿養院107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86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430公克、0.339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430公克、0.33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等語。然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依卷附之蒐證照片以觀,乃塑膠吸管剪裁後充作吸嘴,並以玻璃球連接塑膠吸管,雖可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惟玻璃球、塑膠管等物,均屬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依其性質均可供作其他目的之用,自難認定上開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成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餘地,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