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莉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AC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路口右轉往東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車,適告訴人 林巧于 駕駛車牌號碼0000﹣P9號自小客車○○里鎮○○路由西往東直行,亦途經同路1-6號前交岔路口,由於雙方均有疏失避煞皆已閃避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發擦撞,告訴人經自行就醫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文莉因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巧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