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仕賢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仕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姊 趙蘭艷 ,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北路1段66巷口時,適有 謝賢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趙仕賢騎乘機車同向右側行駛並欲左轉進入延平北路1段66巷,謝賢昌所騎乘機車左前側與趙仕賢騎乘機車之右後側發生碰撞,謝賢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再骨折之傷害(趙仕賢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謝賢昌撤回告訴,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趙仕賢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在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救護車到場救護前,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賢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謝賢昌、趙蘭艷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頁),且其中證人謝賢昌、趙蘭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趙仕賢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賢昌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謝賢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再骨折之傷害,且伊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北路1段66巷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被告騎乘機車同向右側行駛並欲左轉進入延平北路1段66巷,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前側撞及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後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再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賢昌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7至48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3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5HM-31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至
20、22、22-1、23、24、28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
,其中檔名「10時02分45秒碰撞(延平北路北向南拍攝)」之檔案內容,於畫面時間10:02:41,告訴人與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之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告訴人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兩輛車均靠近道路中央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畫面時間10:02:42至43,被告車身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進入而行駛於對向車道,告訴人則保持直行前進;畫面時間10:02:44,被告車身微微右傾欲騎回原車道,同時告訴人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明顯減速,被告車身微微向左側閃避,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與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碰撞,碰撞時被告車身明顯傾斜晃動一下後,被告隨即將車頭轉正繼續逆向行駛於北往南方向車道;畫面時間10:02:46,告訴人倒地翻滾一圈,被告並無停頓或回頭之動作,而接續前進駛離現場,並於畫面時間10:02:47往右駛入南往北方向之原車道,有原審104年9月1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光碟內上開檔案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觀諸被告騎乘機車原本係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同向後方,其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並超越仍在原本車道內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而於欲返回原車道時,告訴人適正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進入延平北路1段66巷,被告則有車身微微向左側閃避之動作,足見被告當時業已察覺告訴人機車左轉行向將導致兩車碰撞而有閃避動作,其後被告車身旋即出現明顯之傾斜晃動,被告對此明顯違常之行車狀況,當可認識係因閃避無效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所致,且被告騎乘機車既出現明顯傾斜晃動,訊之證人趙蘭艷亦不諱言當時被告騎車比較快等語(見偵卷第56頁),足見其撞擊力道甚大,告訴人之機車亦係行駛中,則告訴人經此碰撞,當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情知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猶逕自駛離現場,顯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對此雖辯稱:伊當時以為是路面不平導致機車傾斜晃動,且伊當時是帶全罩式安全帽,所以聽不到人車倒地聲響,故未下車察看云云,惟上開路段路面並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且被告與附載之證人趙蘭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係配戴半罩式安全帽而非所辯全罩式安全帽,亦有證人趙蘭艷庭呈安全帽2頂經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況縱配戴安全帽,亦無完全未能察覺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理,被告以此置辯,顯非有據。
㈢況訊之證人即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被告之姊趙蘭艷於檢察
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騎車騎到一半,伊突然覺得腳很痛,伊看到小腿有瘀傷、腳背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並有證人趙蘭艷所拍攝上開部位之傷勢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27頁正反面),至證人趙蘭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回到家後才發現腳背有小擦傷,並不知道有與他人發生車禍,是警方通知伊到警局並播放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伊始向警方提到伊腳有受傷,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伊未曾與被告討論過有在肇事路口發生事故之事,亦未曾與被告討論腳背有擦傷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然核與證人趙蘭艷前於偵訊時所述發現右腳受傷之時間明顯有間;且訊之被告業供稱:騎一段,差不多5分鐘後,趙蘭艷說她腳被撞到,她有流血,她說要拿衛生紙止血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另證人趙蘭艷於偵訊時亦證稱:
伊看到有瘀傷及擦傷,伊忘了是在林森北路的家中還是在西門町買東西時,有跟被告說伊腳好像有撞到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見證人趙蘭艷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與被告討論過有在肇事路口發生事故之事,亦未曾與被告討論腳背有擦傷之事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其證言是否可信,允非無疑;矧證人趙蘭艷先前業因右膝關節半月板軟骨破裂而於103年9月22日接受關節鏡手術住院,於同年月24日甫出院,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26頁),證人趙蘭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撞擊者又為右腳,訊之證人趙蘭艷亦不諱言:伊發現時,原來開刀傷口有滲血等語(見偵卷第55頁),是證人趙蘭艷當甚為關心撞擊後右腳受傷情形,殊無拖延至返家甚至1月餘後接受警詢時始告知被告之理,應認檢察官行隔離訊問時由被告所述情節方屬可信,則被告於肇事路段業已察覺告訴人機車貿然左轉動作將導致兩車碰撞而有閃避動作,其後被告車身即出現明顯之傾斜晃動,未幾又經證人趙蘭艷告知其腳部被撞到,則被告當已充分認知有於肇事路段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撞擊甚大而受傷之事,被告於肇事當時未即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其後亦全無儘速折返回肇事現場救護告訴人之舉措,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實堪認定。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其素行端正,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39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0、45頁),復審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附載之姊趙蘭艷亦因此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洗衣店工作,月薪為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與姊姊同住而尚須負擔姊姊生活費用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上訴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未曾探望過告訴人或表達歉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猶提起上訴,顯係為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至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甚至於原審認罪後再提起本件上訴,尚難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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