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著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 李建盛 被上訴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朝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即「輕輕鬆鬆查字典」,下稱系爭字典)之著作權人,系爭字典於民國92年間榮獲國家圖書館評定為臺灣出版TOP1;93年間復榮獲行政院新聞局評定為第22次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上訴人曾委託展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智公司),將系爭字典發行至臺南地區,並與展智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詎被上訴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明知系爭字典為上訴人所創作之著作,其西元2011年8月修訂二版六刷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未經上訴人授權,於10
2年10月9日在臺北市○○○路○段○○號0樓○○○書店販賣該辭典,侵害系爭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即自「『部首』與『一』不同部首組合」至「『部首』與『龍』不同部首組合」之所有組合個別著作權)之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被上訴人莊朝根為被上訴人世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主張:
1、系爭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系爭著作係「部首與不同部首」的組合體,非「他部首單字表(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下稱系爭部首單字表),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部首單字表、系爭部首單字表中「易誤判單字」下方所載正確部首與各部首間的之組合關係,其請求權標的與前判決為不同訴訟標的,系爭著作與系爭產品皆與前案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且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起訴,非前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若以「鼠、龍、魚、虎、車、面、樂、年、乾、甘、事、我、典、辭」等十四字所屬部首,與不同部首組合後的形式,即多達近兩百種組合形式。小學生常用字多達6千8百餘字,如再以這6千8百餘字下方所屬「部首與不同部首」組合後,其創作空間極為寬廣,故不具備思想表達合致的要件。其次,系爭著作為系爭字典之主要部分,被上訴人辭典符合「實質相似」之侵權要件,故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再者,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之著作人格權。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1、系爭著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系爭著作為系爭字典中系爭部首單字表創作內容之一部,應屬編輯創作而非屬獨立創作,依系爭字典之編排方式,係採一般字典之以部首編排之方式,從「一」字部至「龠」字部依序編排,再於各部首之詞語解釋前,列有該部首之正確單字表及系爭部首單字表。系爭部首單字表之編排方式為:先列出易誤判部首之單字,再於該單字下方以括弧方式載明該單字之正確部首,並標示該單字於系爭字典之頁碼。故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著作,應係指系爭字典列於系爭部首單字表中「易誤判單字下方所載正確部首」與各部首間之組合關係。上訴人於編輯時,選定某特定部首,再選取可能被誤判為該特定部首之單字(即易誤判單字),並於易誤判單字下方,以括弧方式標示該單字之正確部首,而括弧中之部首係依據易誤判單字之正確部首而來,上訴人之創作內容應指各部首中之系爭部首單字表而言,系爭著作僅係系爭部首單字表之編排方式之一部分,無從割裂。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應從系爭部首單字表認定其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均認系爭部首單字表非屬著作權保護之客體,系爭著作既屬系爭部首單字表之一部分,當受既判力效力所及,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其次,上訴人於另案以系爭字典之系爭部首單字表主張被上訴人所出版之其他字典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部首單字表所呈現之找查檢字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則以系爭部首單字表所呈現之找查檢字方法,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客觀上不能認被上訴人之國語辭典有抄襲上訴人之作品。另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部首單字表為其所獨創而能享有著作權,其提出之證據無從回溯上訴人選擇及編排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脈絡與軌跡,難認為創作底稿,駁回上訴人之訴。系爭部首單字表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且系爭著作既屬系爭部首單字表之一部,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故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2、退步言之,若認系爭著作為著作權保護,惟被上訴人於資料選取及編排上均未達「實質相似」之程度,並無抄襲系爭著作之情事,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系爭著作所選取的字(即易誤判單字),因兩造之字典均是針對國小及國中學生之需求所編寫,本不宜過於偏澀,所收錄之總單字難免受到較多限制,而在易誤判單字之選取方面,亦會更受侷限,故兩造字典所選取之易誤判單字有部分重複之情事本屬當然之理,實屬思想與表達合併之情形。縱被上訴人某部分所選取之系爭產品與系爭著作相同,然基於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系爭產品仍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其次,兩造就易誤判單字之選取上仍有不同,例如:以部首「田」為例,上訴人所選取之易誤判單字共47個,而被上訴人僅選列16個字;再以部首「疋」為例,上訴人所選取易誤判單字有7個,而被上訴人未選列任何字,兩造於「資料之選取」上未達「實質相似」。再者,系爭著作在「易誤判單字」之表達方式係依某特定部首所選取「易誤判單字」字群之總筆劃,加以排列,而被上訴人辭典未依「易誤判單字」字群之筆劃順序加以排列,兩造於「資料之編排」亦不相同。因此,系爭著作與被上訴人辭典於資料選取及編排上均未達「實質相似」之程度,被上訴人無抄襲系爭著作,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3、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之情事,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莊朝根為被上訴人世一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有出版與販售2011年修訂二版六刷的「最新常用國語辭典」。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
(一)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四)如有侵害,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1、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而編輯著作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其次,舉凡著作、資料,其他獨立素材之集合,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收集選擇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編排整理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並得以電子或其他方式以較高之效率檢索查詢其中之各數筆資料者為資料庫,且被收編之資料與資料庫本身即分屬不同之保護客體,不論原始收編資料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只要對所收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而具有前開「著作」之基本要素,即應受到著作權法關於編輯著作相關規定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4月15日電子郵件940415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者,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2)上訴人主張系爭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應係指系爭字典中「『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其單字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以系爭字典第1頁為例,該頁為「一」部首,列有「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第一個字是「乙」,下方括弧之部首亦為「乙」,並非「一」部首,最後一個字是「坦」,下方括弧之部首為「土」,即為「坦」字之部首,均非屬「一」部首,該部分即「乙」字之「乙」部首與「一」部首,或「坦」字之「土」部首與「一」部首,即所謂上訴人「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見外放證物系爭字典第1頁)。則上訴人系爭字典在每個部首中,除列出「正確部首之字群」外,另依筆劃順序再列出「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並在每個容易誤解部首之字下方,以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該單字所在頁數,俾利於檢索,上訴人之系爭字典有「一」部首至「龠」部首等169個部首,其「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客觀表達方式及資料選擇編排,足徵上訴人對資料之選擇與編排,已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已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2、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暨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為系爭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系爭著作為被上訴人世一公司2011年
8月修訂二版六刷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而前案主張之侵權著作物則為被上訴人世一公司91年版「實用國語辭典」、92年版「新編國語辭典」及93年版「新編國語辭典」、「常用國語辭典」、「新選廣用國語辭典」、「學生標準國語辭典」、「活用國語辭典」、「新編實用國語辭典」、「新編國語辭典」、99年4月修訂新版之「標準國語辭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號、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本院98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
10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等民事判決可參。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害標的即系爭著作既與前案有所不同,自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屬同一事件,且本件系爭著作即被上訴人100年8月修訂二版六刷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並未經前案判決理由所判斷,是本件尚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3、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係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本件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1、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著作權倘係出於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並無抄襲之情事,縱其具有創作性之表達相(雷)同,各人就其著作均享有著作權,所稱「抄襲」係指侵害人重製之著作係模倣著作權人著作中受著作權保護之成分,且達實質近似之程度,是以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模倣自己著作受保護之表達,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
2、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無非以系爭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遭被上訴人100年8月修訂二版六刷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抄襲為依據。惟查:
(1)編輯方式部分:上訴人「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編輯方式係在「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後,依筆劃順序(一劃、二劃、三劃…以此類推),將每個字臚列,並在下方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所在頁數。而被上訴人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雖有在每個部首後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並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其所在頁數,然本文中全未加註任何標題註明該部分係屬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僅於「使用說明」(見外放證物)表示「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及其頁數」,且其編排並無一定架構方式,應係隨意排列,而無任何章法,與上訴人係依字之筆劃順序排列,截然不同。
(2)選列方式部分:上訴人所選列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數量逾2千組,而被上訴人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之數量上遠少於系爭字典,且有所不同,例如:系爭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與被上訴人「最新常用國語辭典」間,在ㄦ部首之不同字組合中:被上訴人有「匹(ㄈ)」字組合,上訴人無此字組合(見外放證物,系爭字典53頁,被上訴人辭典第120頁),二者組合已有不同。其次,就資料之選擇部分,以部首「田」為例(見外放證物,系爭字典第386頁,被上訴人辭典第616頁),上訴人所選取之易誤判部首為「田」的字共47個,而被上訴人僅選列16個字,以部首「疋」為例(見外放證物,系爭字典第390頁,被上訴人辭典第622頁),上訴人所選取易誤判部首為「疋」的字有7個,而被上訴人則未選列任何字,亦有差異。再者,被上訴人所選取的字固有與上訴人選取者相同、重複者,然此係因系爭著作係依中文或漢字之結構拆解其近似之部首加以編纂而成,而中文或漢字之結構可能拆解之部首亦有限,單就兩造選取文字有部分重複之事實,仍非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抄襲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行為。
3、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兩者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即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抄襲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尚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如上述,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四)如有侵害,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侵害上訴人系爭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侵害上訴人系爭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蔡如琪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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