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兩個月後經醫師檢查證實被告懷胎,雙方當時均已三十多歲,原告與雙親欣喜若狂,被告卻不想有小孩,請求原告至醫院簽字墮胎,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請求,被告遂賭氣不告而別,至今不肯回家,原告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認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詎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遵重丈夫及公婆之行為,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起訴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施美里施葉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當初被告離家是因為原告以言語虐待被告,惟對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而兩造感情已經疏遠,被告不想再維持婚姻,故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查兩造 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紙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離家,迄今未歸,前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施美里、施葉惠到庭證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卷宗在卷可按,自堪憑採。被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以言語虐待始離家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施葉惠到庭證述:「她從結婚之後一兩個月就常常跑出去,說要出去工作,我勸她把工作辭掉幫助原告,但是她不聽,後來就跑回家,我打電話去他們家請她回來,她爸爸接到電話,不但不勸她女兒回來,還說我管他女兒,此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被告離家的原因?)我叫她將工作辭掉,她不願意,沒有多久就跑回娘家。」且被告就其遭原告以言語虐待一事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拒絕履行同居,自難認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求為判決離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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