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三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一號省道由新營往台南即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省道三0八公里四五0公尺嘉北十字路口時,省道之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等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無視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行闖越十字路口,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由牛庄往嘉北里即西向東方向行駛,依號誌指示進入十字路口,甲○○閃避不及,撞及乙○○,致乙○○倒地受有左下肢擦撞傷。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案並經送請鑑定,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依號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在肇事後已賠償賠償告訴人七千元,因和解書未記載撤回告訴意旨,嗣告訴人另請求賠償一萬五千元,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現為軍人,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