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7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附表編號一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予以減刑,而所犯編號二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應仍依同條例第11條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