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臺北市南港區台肥
新村○○○區○○段○○段○○○○號等2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代表人 黃碧禪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代表人 王榮進 (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國聰
紀延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90355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訴訟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以更新單元範圍台北市○○區○○段○○段120、120-20地號等2筆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經台北市政府於94年
1月20日核准立案為都市更新團體。嗣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路○段○○巷9弄1號等建築物,於96年5月14日經台北市政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會第9次委員會決議評定屬宜予拆除重建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台北市政府乃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7日府環一字第09632957201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 黃鐘成 及林榮忠上開決議內容及相關善後處理事宜,並副知原告。由於系爭建築物若拆除重建,未來重建之建築物容積率認定有疑義,臺北市議會議員受原告請託,函請被告予以說明,經被告以99年9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637290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北市○○區○○○村○○○區○○段○○段○○○○號等2筆土地更新單元(○○段4小段120及120-20地號等2筆土地)輻射污染建築物申請容積認定疑義乙案…說明:一、本案擬依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94年8月1日發布實施)第5條申請容積認定,其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應不得適用內政部91年1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二、另有關本案申請容積認定乙案,本處刻正專案研議簽報本府,俟有具體結論,將儘速函復。」(原處分卷證2)。
三、經查,被告以99年9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63729000號函回復內容,係其基於職權就原告所詢法令適用疑義表示其法律上見解,並非對人民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並不屬於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