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36號原告 陳善忠 被告 黎氏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氏艷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結婚,於105年12月21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106年2月10日共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06年5月12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迄今已逾6年,經原告屢催返家同居無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6年度婚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文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證人即原告之母 朱色珪 到庭結證明確(本院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上開事證相吻。另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確於106年5月12日離境,迄未再入境臺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復查無被告有可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