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期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470號、第1683號、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期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期元係址設於苗栗縣○○市○○路○○○號1樓之達昇工程行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於民國107年4月間承攬家鎂營造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號「新竹市○○○段住宅興建工程」其中之施工架組配、拆除鷹架等工程,並就該工程之安全管理負有指揮、監督責任,且負責安排規劃員工之施工項目及施工現場監工等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鍾期元承攬上開工程,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並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就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且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安全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以防止勞工有從高處墜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7年4月27日在新竹市○○路○○○號工地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時,在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亦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對於施工架構件之連接部分,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致勞工 陳偉陸 於同日13時25分許,從事上開施工架拆除作業時,因其未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而從上開工地5樓(約15公尺高度)墜落,致雙手臂前臂骨折併多處擦挫傷,而頭、胸腹鈍力傷合併肋骨骨折而創傷性休克死亡。案經陳偉陸之母 林玉英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期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65頁、1470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㈡、證人 劉彥伯 於警詢、偵查中(相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5頁、1470號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證人 史學忠 於偵查中(1470號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證人 徐偉庭 (相卷第4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呂永州 (相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張耀憲 (相卷第57頁至第58頁)、 劉昱廷 (相卷第54頁至第55頁)、 白嘉勇 (相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0頁)、法醫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1頁至第90頁)、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相卷第8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相卷第2
5頁至第3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4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相卷第6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8月15日勞職北4字第1070059004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第113頁至第127頁)各1份、相驗暨現場照片數張(相卷第91頁至第10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得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主刑輕重之標準,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雇主應有設置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且就工地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疏於督導、維護,顯具有業務上之過失,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對告訴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故後業協同鑫霸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史學忠、家鎂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彥伯和及保險公司共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2961號他卷第26頁),被告負責賠償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賠償總額430萬元,而告訴人林玉英確實已足額收訖,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且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理賠明細給付、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1470號偵卷第21頁、第47頁至第50頁),另有告訴人林玉英同意本案視檢察官偵查結果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之聲明狀2份附卷可佐(1470號偵卷第27頁、第28頁),兼衡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及過失之情節,暨被告五專前3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