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素琦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鄧素琦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鄧素琦前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並無處分價值而應返還債務人,且各債權人就上開裁定內容並無不同之意見,乃於108年4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有低收入補助等相關政府補助津貼,俾利審酌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第78條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用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且觀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不免責之聲請。
(四)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查債務人係於106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其陳稱:其未有工作,係由家人協助負擔生活費用等語,而債務人於本院108年9月23日調查程序期日亦到庭陳稱:其原先所有新竹縣○○鎮○○路○○○巷○○號5樓房地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後,目前係由其胞妹為其承租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0處居住,其兒子每月會給其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用,其目前係由家人協助負擔每月生活費用,現已與配偶離婚,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等語,核與聲請人名下確無任何存款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符,是聲請人前於清算時表示其無工作收入、無參加保險及每月生活開銷皆由家人扶養之情況與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異。又債務人名下確無任何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無訛(詳本院卷第157頁),另債務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雖曾於104年9月29日出境前往美國舊金山迄104年10月8日返臺,別無其他入出境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上開期間之入出境資料無訛(詳本院卷第155頁),而據債務人於本院108年9月23日調查程序期日陳稱:其當時前往美國係去掃墓祭拜母親,其當時住在姐姐美國加州住處,花費美金2千多元係由家人負擔等語,應認債務人上開出境既係追思盡孝行為,即難據此認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則聲請人既每月無工作收入,且以聲請人現年65歲,已達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予強制其退休年齡,顯難尋覓適當兼職工作,則聲請人仰賴其家人給予之扶養費部分,即有供日常生活開銷之必要,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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