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 邢緯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傳宗 、 林育如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不給租金,而是房子一開始只是設定買賣附買回,且此買賣契約根本無效,後續都是因無效之契約而生之後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211、219頁),原法院於107年1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僅就第一審判決實體內容為爭執,未說明原裁定有何不當,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