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九龍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關於未能表明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陳報「正確而完整之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判案號」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自同年3月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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