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92號),經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施建興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訴卷第48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負責領取被害人所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訴卷第4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收取包裹,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另衡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經此刑之宣告及執行,應即可矯正其未來行為,因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獲犯罪所得等語(見審訴卷第45頁),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見本院訴卷第47、48頁),然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得否遽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已屬有疑;且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隱匿該帳戶款項、提款卡去向、所在,或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帳戶款項、提款卡之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92號被告洪偉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民明知「施建興」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1月起,加入「施建興」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 王誠義 透過臉書暱稱「 張嘉祐 」欲辦理小額貸款,對方佯稱需測試金融卡片是否可以進出借款,請先寄交金融卡等語,致王誠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群弘益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北門市。旋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8時27分許,在上址,由洪偉民出面領取包裹後,轉交「施建興」。
二、案經王誠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民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但否認知悉包裹內容之事實2證人施建興之證述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出面領取包裹,被告知悉包裹內為金融卡,並領取報酬之事實3告訴人王誠義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卡事實4刑案監視器照片於上開時、地,被告出面領取包裹之事實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事實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前有販賣人頭帳戶之紀錄,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證人施建興名下機車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施建興」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