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黃靈寺 即 黃健治 相對人 蘇炎坤 等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炎坤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亦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161號(按:已改分為104年度竹簡字第227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該案承審法官有下列客觀事實,足證其不能為本案之公平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
㈠法官無正當理由延滯訴訟:聲請人早於民國104年4月即起訴
,但法官遲不送達所有相對人起訴狀繕本,因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故顯而言之法官是故意給相對人好處欲讓相對人節省利息錢。
㈡法官故意只傳喚聲請人而不傳喚相對人,意圖把聲請人遠遠
的叫去新竹地院,車錢法官一毛也不出,但倒楣的是聲請人,反倒住很近的相對人卻不傳喚,顯然是想把聲請人整得疲勞不堪這樣才會打輸官司。
㈢法官三番兩次來函叫聲請人補正證據,顯有意於言詞辯論前
有機會讓相對人事先準備答辯方向,如此相對人必贏,且法官為相對人利益著想,想替其等省下跑法院的時間,欲以少部分相對人代表全體相對人的方式進行訴訟,但訴訟之利益卻讓全體相對人所共享,惟聲請人卻要每次開庭都傻傻呆呆的每次都要去,足證法官對聲請人顯有不公。
三、經查: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再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蘇炎坤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即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27號民事卷宗審閱之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相對人多達427人,聲請人於起訴狀內並未載明全部相對人之住居所,亦未於訴狀內說明各該相對人與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之關聯性,且未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經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擇期開庭通知聲請人到場並於開庭通知註明請聲請人補正該等事項,核情均屬承審法官依法所為及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之範疇,難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至聲請人前揭所為之其他主張,聲請人並未敘明承審法官或
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且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期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陳麗芬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