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許 逆兠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守忠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 廖明琳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聲請影印檢察官詢問告訴人之筆錄、被告所呈送之狀紙及呈送日期、被告所呈送之照護記載及呈送日期、複製被告所呈送之錄音檔及辦告閱卷日期等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
271條之1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僅限於辯護人、無辯護人之被告及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及無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法均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 吳許逆兠 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57號被告廖明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係屬告訴人;而聲請人吳守忠則係無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均不得聲請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故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