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木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木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中華路路口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