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866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昶輝 螺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美雲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徐佩琪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顏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得閱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3號限閱卷宗內如附表編號一及六所示文書,禁止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又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
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此觀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顏美雲入出境資料,為其個人隱私,與本件無關,不應准許相對人抄錄。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文書,為聲請人與第三人間資金往來流向,會揭露生意往來對象等資訊隱私及業務秘密,且相對人因本件對聲請人及顏美雲有所不滿,如准相對人抄錄上開文書,將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況相對人已可閱覽如附表所示文書,無礙其防禦權。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一及六所示文書,相對人同意閱覽即可,不抄錄及複製(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礙於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即予准許。
㈡、關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文書,聲請人主張均為其與第三人間資金往來,為其業務秘密云云,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又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僅說明其附件水單影本係供購買美元現鈔並未匯入何人帳戶,亦查無聲請人匯款至羅東博愛醫院之匯款單,均與第三人資金往來無關。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僅檢附聲請人存款送款單及取款條,與相對人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匯款資料及外匯交易明細,亦與第三人無關。附表編號四所示文書,均為相對人新臺幣活期存款提出兌換為美金存入相對人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即與聲請人資金往來無關。附表編號五所示文書,為瑞鎰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基本資料,聲請人自承非其公司客戶,不會有資金往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04頁),即無洩露聲請人業務秘密之虞。附表編號七所示文書關於票號CA0000000號支票於民國99年6月7日兌現之資料,對照聲請人於本件即主張相對人藉擔任聲請人財務執行長之機會,以少報多及濫開不實金額支票方式,侵吞聲請人款項,即包含上開支票(原審卷一第201頁);關於99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789,150元之受款人相關資料,對照聲請人於本件亦主張係遭相對人侵占(原審卷一第17頁),是該筆支票及匯款經過即為本件攻擊防禦之核心,衡以該紙支票兌現日期及上開匯款日期距今甚久,如僅予相對人閱覽,顯不足供相對人勾稽事件經過以為防禦,聲請人復未釋明上開資料有何妨礙其業務秘密,即難認有限制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開資料涉及其業務秘密,如准許相對人抄錄、攝影及預納費用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聲請裁定限制相對人僅可閱覽,禁止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預納費用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四法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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