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55號抗告人 侯尊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ceShippingLtd.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向伊借得美金3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2年12月21日,然屆期拒不清償,經伊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因抗告人嗣遭第三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解除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位,且至106年2月止,將其持有該公司逾九成之股票為質權之設定,致其資產大受影響。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以美金33萬4,00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原因。原裁定維持系爭司事官裁定所為准予對伊之假扣押,應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匯款單據、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佐,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所提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查封之抗告人財產,僅有已為第三人設定新臺幣(下同)4,920萬元、4,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臺北市大安區房地,另本件假扣押執行僅扣得「5萬餘元之銀行存款及價值13餘萬元之股票」;抗告人之新北市平溪區土地,亦有為第三人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以觀,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意清償,且其現存財產,與上開釋明之債權相較,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當擔保後,以系爭司事官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