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永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永財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永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9日│103年11月23日│├──────┼──────────┼───────────┤│偵察機關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35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審├───┼──────────┼───────────┤││判決│105年03月25日│106年12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35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判決├───┼──────────┼───────────┤││判決確│105年04月18日│106年12月1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170號│107年度執字第1742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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