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綉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綉雲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9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雙向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各有
1線快車道,1線機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區○○里○○路○○號前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該地點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以觀,並無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違規往左(西向北)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車,適遇告訴人 王建志 (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綉雲雖於104年1月22日亦對告訴人王建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已逾告訴期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經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使告訴人王建志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2公分、臀部挫傷、臉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綉雲因而受有膝挫傷、小腿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王建志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陳綉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建志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37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