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23、1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 蘇婉妮 」均應更正為「 蘇娩妮 」,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撥打電話予蘇娩妮」應更正為「以MSN即時通訊軟體與蘇娩妮聯繫」,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莊惠婷 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蘇娩妮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徐瑋駿將其向不知情友人 薛翔文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8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幹 」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莊惠婷、蘇娩妮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徐瑋駿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上開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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