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建福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起,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其途經新竹市○○路○○巷口前,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建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22至23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3頁)。
(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頁)。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彭建福確有飲用酒類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54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月29日確定,並於98年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0年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5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8月10日確定,並於101年8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而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併衡酌其為警查獲時經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上路,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