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27號原告 邱鈺嵐 被告 李小超
甘士英 徐雅玲 郭輝陽 謝幼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李小超等5人是新竹市○○○街○○○○○號藝術名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相對人李小超為現任主委,相對人甘士英是財委,相對人徐雅玲、 郭輝揚 及謝幼娟都為監委。原告認為民國103年2月15日召開社區住戶大會當天,開會程序有問題,沒有表決就選出相對人5位委員,爰聲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又97年間藝術名宮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都被坑光了,但被誰坑光原告並不清楚,相對人甘士英之配偶以前擔任過主委,相對人謝幼娟亦擔任過主委,原告希望相對人出面說明97年間管理費被坑的資料還在不在,並非要告相對人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之調解程序筆錄)。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9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件原告主張其居住之藝術名宮社區於103年2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自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起訴時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個人為對象,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當庭闡明後諭知原告應以管委會為被告,並於7日內查報管委會名稱及報備資料到院,惟迄未補正,其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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