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往中誠路方向左轉時」之記載予以刪除、第6行至第7行關於「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第9行關於「左小腿挫」之記載更正為「左小腿挫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猶騎乘機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甲○○施以救護,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惟念其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以及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