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72號原告 劉瓊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啟隆 等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6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臺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啟隆、 阮小平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原告非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所定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