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順昶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即被告 李茂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李順昶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即被告李茂廷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73年1月22日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 黃麗玉 結婚,於73年2月8日認領相對人。然兩造間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111年10月6日函暨認領登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8日函暨鑑定書為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vWA等8項型別與聲請人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徵兩造間確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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